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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糾紛處理原則有哪些?
土地糾紛處理原則有哪些?
土地糾紛處理的原則
土地所有權糾紛處理遵循依法、公正、高效三原則:依法處置,依據法律政策解決;公平正義,不偏袒任何一方;高效及時,避免長期懸而未決。同時,維護現狀利用,確保土地在爭議解決前合理利用,以事實為裁決唯一依據。
(一)一般土地糾紛案件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先由當地土地主管部門行政調處。當事人對行政調處不服時,才能按規(guī)定依照司法程序解決。未經行政調處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面都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屬物,不得影響生產和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變更附著物。
(三)歷史上已經達成有協議、協定,或已制定有鄉(xiāng)規(guī)民約的,而這些協議、協定鄉(xiāng)規(guī)民約并不違背國家法律、法令和黨的政策的,予以維護,不合理的部分可以進行適當調整。
(四)對過去因無償占有或平調引起的糾紛應根據現行黨的政策,作具體分析。通過仔細的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區(qū)別黨在各個階段的方針、政策,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合理的處理意見,切忌用簡單、武斷、一概而論等解決辦法。
(五)對過去因無償占有或平調而引起的糾紛應根據現行黨的政策精神和法律規(guī)定,保護原社隊或個人的應有權益。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未解決前,如無法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維持現狀時,土地管理機關有權指定臨時使用單位使用,以保護爭議的土地,爭議雙方均須服從,不得借故破壞土地及其附屬物,不得煽動群眾鬧事,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強行占地。
(七)處理土地糾紛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實事求是原則,從實際出發(fā),參照歷史變遷情況和現實使用情況,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方面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地加以解決。
(八)處理土地糾紛必須堅持維護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國家、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維護單位或公民個人的合法使用權。
(九)處理土地糾紛涉及各有關部門的,應同有關部門共同協商,正確處理好部門之間的關系,進一步共同管好用好土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經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1987年1月1日實施。此后,該法又經過了三次修改。
第一次修正: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轉讓”。1988年12月23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根據憲法修正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做了相應的修改,規(guī)定:“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這些規(guī)定為國有土地進入市場奠定了法律基礎。
第二次修訂:為適應市場經濟體制下嚴格保護耕地的需要,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進行了全面修訂,明確規(guī)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修訂后的該法于1999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第三次修正:根據2004年3月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二十條關于“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的規(guī)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進行了第三次修正,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是順應現實客觀需要的大好事,從法律制度的源頭上,完善征收與補償機制,改革土地利益分配制度并將改革成果歸由人民共享,實現城鄉(xiāng)一體化過程中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一種理性的平衡,無疑是減少征收中矛盾沖突,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繼續(xù)高速發(fā)展的必要之策。
土地糾紛最有利的證據是什么
土地糾紛的類型是比較多的,土地糾紛需要的證據也非常多,依據土地糾紛類型,最有利的證據包括土地權屬證明、征收補償協議、土地承包合同等。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第十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負責調查處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爭議案件時,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
(一)人民政府頒發(fā)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準征收、劃撥、出讓或者以其他方式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文件或者附圖;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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